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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所得人應以補習班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如果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課徵所得稅。至於營利事業所附設的各種補習班,如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由該營利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34號函)
(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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