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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更新日期:115-04-27

(一)綜合所得淨額(即一般結算申報書中稅額計算式之AE或AJ+AL金額)。
(二)海外所得: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含個人CFC營利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三)特定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74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四)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五)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 :
1. 指個人於111年1月1日以後依114年5月7日修正前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規定,投資並取得成立未滿2年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股份,且持有期間於114年度屆滿2年者,該個人自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的金額。
2. 個人於111年1月1日以後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8條規定,投資並取得設立未滿同條第2項規定年限的未上市或未上櫃生技醫藥公司新發行股份,且持有期間於113年度或114年度屆滿3年者,該個人自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的金額。
3. 個人於個人於112年6月2日以後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之2規定,投資並取得成立未滿2年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之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專案,且持有或投資期間於114年度屆滿2年者,該個人自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的金額。
4. 個人投資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的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該事業114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個人合夥人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的營利所得,其中屬源自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所發行或私募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的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該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但上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免予計入。
※CFC 股利實際獲配日匯率與以前年度計算 CFC 營利所得匯率不同產生之損失金額得自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除,但得扣除數額,以減除至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0為止。前揭所稱損失金額,係指依 CFC 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本年度實際獲配之 CFC 股利已依同法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並計入以前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因本年度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前述計算 CFC 營利所得之匯率不同而產生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