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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公告(外僑)

102年度

更新日期:111-02-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公告原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公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財高國稅服字第1040000051號
     財北國稅服字第1040000001號
     北區國稅徵字第1040000002號
     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0001號
     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0013號

主旨:公告10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依據: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公告10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無應補或應退稅款及應補稅款符合免徵規定之案件,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本公告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申報案件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非屬本次公告範圍。

 二、本公告代替10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本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向申報時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臨櫃查詢。

 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公告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案件所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四、本公告係就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內容予以核定,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局長 吳英世

局長 何瑞芳

局長 李慶華

局長 阮清華

局長 洪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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