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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個人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在其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00%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自105年1月1日起我國個人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相關之租稅優惠,其優惠之規定因產業創新條例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所以修正前後有不同之規定(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修正前第2項、第3項及修正後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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