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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時,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但於99年1月14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至被繼承人取得之各次移轉均以繼承原因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仍可以該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款。另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6條)(財政部99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327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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