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如繼承人怠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俟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限過後,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可代位申報遺產稅。
前揭辦法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另關於前揭聯繫辦法中所稱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尚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就無法適用上開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68.7.9台財稅第34632號函)
(財政部85.6.19.台財稅第851108564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