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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3 出售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成本如何決定?

更新日期:110-10-08

1.未上市櫃股票:

(1)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2)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3)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4)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5)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6)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7)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8)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但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

(9)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10)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11)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

(12)因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13)緩課股票以其緩課原因消滅課徵所得稅時,計入轉讓或撥轉年度收益之價格或時價為準。

(14)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15)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

(16)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2.私募基金受益憑證:

(1)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2)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3)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4)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