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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依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2.納稅義務人同時持有數種股票或受益憑證時,各種股票或受益憑證可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認定方法。
3.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本。
4.一經採用加權平均法者,在該種股票或受益憑證全部轉讓完畢前,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加權平均法,不得改採個別辨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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