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除可選擇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外,並可選擇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的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戶籍如果不在一起,仍須合併由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一方向他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申報。
2.如果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那麼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可以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至於離婚當年度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如各自辦理結算申報時,可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子女免稅額,否則將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1)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2)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3)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A.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B.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C.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D.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E.其他扶養事實。
(所得稅法第15條)
(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
(財政部10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