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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及稅捐保全之認識

更新日期:113-04-30

一、認識行政救濟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另外,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繳款書、罰鍰…等)不服,得提出異議,請求國家救濟並予公平處置,此種行為謂之行政救濟。其內容主要包括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復查

一、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惟於繳納期間始日後始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以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依各該稅法規定推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各該末日之翌日起算30日。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者(如娛樂稅及印花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是倘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五、上述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為準。但交由郵局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訴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訴訟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超過50萬元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事件

第一審

(事實審)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二審

(法律審)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註:自112年8月15日起,適用簡易訴訟之案件及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上未達150萬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第一審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二審應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並以其收受日為準。

三、行政救濟程序及其管轄機關

行政救濟程序

復   查

訴   願

行政訴訟

管轄

機關

各地方稅稽徵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事件

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50萬元以下,超過 50 萬元事件

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二審: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事件

四、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之稅款處理
(一)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或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收受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或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或退還應退稅款)。
(二)稅款及利息計算: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或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或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補繳稅額(或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

五、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
 (一)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1.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2.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二)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繳稅捐(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三)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1.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提起訴願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2.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四)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禁止財產處分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得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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