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認識行政救濟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另外,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或非核定稅捐行政處分(如:繳款書、罰鍰…等)不服,得請求國家救濟並予公平處置,此種行為謂行政救濟。其內容主要包含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註:自112年8月15日起,適用簡易訴訟之案件及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上未達150萬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第一審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二審應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並以其收受日為準。
三、行政救濟程序及其管轄機關
行政救濟程序 |
復 查 |
訴 願 |
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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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 機關 |
各地方稅稽徵機關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事件 |
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 |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50萬元以下,超過 50 萬元事件 |
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二審: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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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事件 |
四、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之稅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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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程序 |
退/補稅時間 |
加計利息 |
退稅 |
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 |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或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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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該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或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補繳稅額或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 |
補稅 |
五、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
禁止處分 限制減資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但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
假扣押 |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但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
限制出境 |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欠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且符合「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相關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