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35條有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可申請復查。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為公司組織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復查,負責人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於清算時,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如清算人對核課該公司之稅捐及裁罰處分不服,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復查,如以清算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將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予以駁回。國內產業結構以中小企業偏多,常發生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權利義務或身份混淆之情事,營利事業於申請復查時,除注意法定申請期限外,應特別注意當事人資格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行政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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