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目 |
課徵對象與範圍 |
納稅義務人 |
主要法令 |
綜合所得稅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不論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論其是否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均應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
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不論其組織型態,均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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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 |
1.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課徵遺產稅。 |
依順序為: 1.遺囑執行人 2.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
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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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 |
1.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 |
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蹤不明 2.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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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 |
凡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其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課徵貨物稅。 |
1.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 2.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但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3.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4.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 5.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
貨物稅條例、貨物稅稽徵規則。 |
證券交易稅 |
1.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均課徵證券交易稅。 2.自99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3.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劵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
證券出賣人。 |
證券交易稅條例。 |
期貨交易稅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均應課徵期貨交易稅。 |
買賣雙方交易人。 |
期貨交易稅條例。 |
營業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 |
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進口貨物之收貨或持有人。 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4.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5.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
菸酒稅 |
凡菸酒稅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均應於出廠或進口時徵收菸酒稅。 |
1.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2.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3.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4.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 為拍定人。 5.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
菸酒稅法、菸酒稅稽徵規則。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及銷售特種勞務,均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註:自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不動產者,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1.銷售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為原所有權人。 2.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1)國內產製之特種貨物,為產製廠商。 (2)進口之特種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3)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未完稅之特種貨物,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 (4)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5)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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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其施行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