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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以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以進項稅額10%扣減查定稅額者,其進項憑證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分之進項憑證為限。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分進項憑證,不得扣減查定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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