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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關「利用自宅從事早餐店、麵攤、點心及泡沫紅茶店等,未具備牌號及僱用員工、且收入不多,每月銷售未達起徵點」之營業人,係屬銷售貨物行為,與財政部78年4月6日台財稅第781143103號函規範之「個人手工藝」性質並不相同,仍應辦理稅籍登記。(財政部93.1.16台財稅字第09204579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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