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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作為遺產標的時,應以債權額為其價額,但是如果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明重整,以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不能收取部分得不計入遺產總額,即實質上係以可得取償之金額估價課徵遺產稅,因此該類債權為贈與標的時,可以該債權可得取償之金額估價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7條)(財政部88.7.29台財稅第8819284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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