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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對大陸地區的捐贈,應該要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能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這些捐贈應該要經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審核許可,沒有經過許可或個人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不可以作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80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8007671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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