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其扣繳規定如下:
1.股利或盈餘所得:
(1)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
區人民: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2)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暨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按20%扣繳。
2.非股利或盈餘所得:
(1)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
(2)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
3.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如屬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扣繳20%;如屬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4.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交易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應按持有期間分別以45%及35%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5.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適用臺灣地區居住個人之免予扣繳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25之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