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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用電子發票,辦理結算申報時可享受那些獎勵?(2502)

更新日期:106-03-21

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5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嗣經核准者,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個百分點:
1. 經營零售業務。
2. 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3. 依規定設置帳簿及憑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於103年1月1日以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自開立電子發票之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符合前述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相關獎勵規定。至年度中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使用未滿1年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全年適用相關獎勵規定。
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以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例如從事零售、餐飲、旅宿及服務等業務。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經營零售業務者,倘兼營「零售業務」以外之營業項目,於該營利事業全部營業項目改為開立電子發票後,符合前述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部營業項目均得適用相關獎勵規定。
所稱「全部」以電子方式開立或接收統一發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營利事業自核准開立電子發票文書送達之次日起,「開立」發票部分,全部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使用電子發票。至於「接收」發票部分,其取自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不在此限。
2.營利事業及其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貨物或勞務均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子發票。
(財政部101.9.27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財政部103.3.12台財稅字第1020072857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