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應依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至於營業人漏進漏銷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限額,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金額依同條第1項分別計算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85.6.19.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99.12.20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令、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109.11.03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