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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處罰鍰之規定,應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者,始有其適用,至營利事業向股東等借款,係屬對外會計事項,尚非對外營業事項,其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部分,應免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71.08.27台財稅第3639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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