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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保存憑證,如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可否免罰?(0605)

更新日期:112-05-10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範圍。上開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係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
(財政部97.05.30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