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有關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應即辦理稅籍登記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
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 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
二、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三、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950號函。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
一、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營業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等機構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註1] 。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2] 。
2.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註3] 。
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屬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第9 條及第41條規定徵免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者並得申報適用零稅率(應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4.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4] 。
[註1] 我國境內網路註冊機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 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其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外國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2]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3]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4]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等於境外直接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屬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如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 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71條及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分別依同法第3 條或第2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 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 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 條或第2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2.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者,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其他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4)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車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亦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四、營業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註5] 。
[註5] 營業登記規則業經財政部106年3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604544510號令修定發布為「稅籍登記規則」,並自106年5月1日施行。
快遞貨物通關及簡易申報相關規定
一、進口快遞貨物應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辦理,並依「海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誠實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
二、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快遞貨物不得進口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三、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規定: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
四、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5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化整為零方式分開申報。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五、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
六、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3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2條規定:快遞業者應遵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以防毒品、槍械、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並維持快遞貨物專區及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安全。
七、快遞業者、報關業者及貨主,如違反申報規定,海關除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有涉及刑事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者,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八、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進口高價快遞貨物或出口高價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八)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相關規定
一、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等應遵行事項應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辦理。
二、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2條規定:郵包物品指由依郵政法提供郵政國際服務之郵政機構傳遞之進、出口郵遞信函及包裹。
三、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進、出口郵包物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非屬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
(三)每件(袋)毛重30公斤以下。
四、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5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之發票應隨附於郵包外箱或箱內,供海關查核,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五、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應自郵政機構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日之翌日起15日內,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三)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
(四)依本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
(五)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
(六)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物品。
(七)屬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六、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8、9條規定:完稅價格逾新臺幣2,000元者,應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其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零星物品者,指不包括單項或屬同種類且歸屬同一稅則號別之物品完稅價格合計逾新臺幣2,000元者。
七、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0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完稅價格逾新臺幣2,000元,且非屬「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之應辦理報關者,由海關填發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送交郵政機構,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
八、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自國外進口之郵包物品,自同一寄件人,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收件人,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前項所稱同一到達日,指郵政機構加蓋郵戳於郵包發遞單上之日。
九、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寄交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前項所稱次數頻繁,指同一收件人於半年度內進口郵包物品適用第七條第一項之免稅規定放行逾六次者。所稱半年度,指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十、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3條規定:郵包物品屬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出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該輸出入規定辦理。
十一、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十二、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且離岸價格未逾等值美金5,000元之郵包物品,寄件人應填具「郵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簡易申報單」,向駐郵政機構海關申請查驗。復運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提交出口時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