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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專門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之場所(例如:網咖),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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