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接獲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國內廠商丙公司訂貨,丙公司復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並委由第三國供應商直接對首開國外客戶交貨之情形,該甲公司可依財政部75年7月29日台財稅第7555603號函規定,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列帳,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至丙公司部分,應以收取甲公司之貨款與支付第三國供應商貨款之差額,為佣金收入,並至遲應於收到第三國供應商出貨單據(如提貨單等)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其與甲公司及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之有關文件,應妥慎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現行外銷勞務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79.6.30台財稅第79064749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