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75.7.29台財稅第7555603號函)
一、 應按列帳方式區分:
(一) 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如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者,得按其收付差額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如:國外客戶及第三國供應商訂貨單、提貨單或出貨單...等)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5.7.29台財稅第7555603號函、78.11.23台財稅第780691662號函)
(二) 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如與國外客戶及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則其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該筆交易因貨物起運地及交付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列報營業稅銷售額。(財政部賦稅署88.8.5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
二、 交易究屬居間或買賣得依帳載認定:(財政部93.9.3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令、94.10.4台財稅字第09404551250號函)
(一) 經營前開三角貿易之國內營業人,如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應以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並檢具證文件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二) 經營前開三角貿易之國內營業人,如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應以收付全額分別認列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無需申報營業稅。
(三) 就前開營業人之交易究屬居間或買賣,得依其帳載認定,如以佣金收入列帳者,係屬「居間」行為,於申報營業稅時,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如以進、銷貨列帳者,係屬「買賣」行為,則該筆交易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列報營業稅銷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