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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 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捐贈項目之規定如何?

更新日期:112-04-20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對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的財產;依規定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指定特定運動員(該特定運動員與捐贈者並無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的捐贈,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對政府之捐獻、對行政法人之捐贈;依規定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依規定出資捐贈或贊助辦理古蹟、古物等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之款項;依規定對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的捐贈,及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藝術品、古蹟等文化資產捐贈政府;依規定透過中央主關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申報時,應檢附收據正本以憑核認。

上面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只限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之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者是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才可以適用。

納稅義務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時,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者,應依「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計算,並檢附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購入該財產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以繼承或受贈的非現金財產捐贈者,除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外,應另檢附該財產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遺產稅或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如係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該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設立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的捐款,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惟如未指定捐款予特定的學校法人或學校者,得全數列舉扣除。須檢附收據正本以供查核。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

(私立學校法第6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