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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 外僑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所得,應如何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更新日期:114-03-17

外僑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中華民國來源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寫在同一份申報書內合併申報納稅。但是,在計算稅額時,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的薪資所得可以選擇分開另外單獨計算稅額,再和其他應該申報的所得計算出的應納稅額,合計為全部應納稅額。其中,在計算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的免稅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納稅義務人除可選擇本人或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或依前述方式選擇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外,並可選擇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的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在計算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應納稅額時,只能減除該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的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投資新創事業或生技醫藥公司減除金額,其他符合規定的免稅額和扣除額一律由分開計稅者之他方申報減除,其中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如全戶利息所得超過27萬元,由分開計稅者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就其利息所得在27萬元限額內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剩餘,再由分開計稅者減除;如全戶利息所得在27萬元以下,則各自就其利息所得部分減除。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1.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2.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之規定,法院依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於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3.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因受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  得通常保護令者,於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4.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先檢附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5.若不符合前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等情形),可以分別填報申報書,仍應於申報書上載明配偶的姓名、統一證號(或稅籍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居留地址等資料,並註明已分居,以便國稅局通報歸戶合併課稅。
  (所得稅法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