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字級設定

1948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是否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應如何申報?

更新日期:111-05-02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是否應合併申報問題分3 點來說明:

1.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除自103年起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或取得通常保護令者外(詳細規定請參考1950),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惟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但仍應由納稅義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居留地如果不在一起,仍應合併由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向其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2.如果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可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申報時,應檢附結婚或離婚證明。至於結婚或離婚當年度之扶養親屬,可以在不重複列報原則下,協議由一方或分由雙方申報,否則應由實際扶養的一方申報。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得選擇依所得稅法第73條非居住者之課稅方式繳納所得稅,惟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稅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

  (財政部53年1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9544號令)

  (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71980772號函)

  (財政部9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

  (財政部100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004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