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個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規定,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2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100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2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的金額,合計以300萬元為限。
(二)個人於 111 年 1 月 1 日以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23 條之 2 規定,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