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2年經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50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2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2.個人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現金投資於經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50萬元並持續達2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3.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2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300萬元為限。
4.個人於112年6月2日以後,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之2規定,投資並取得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之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專案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