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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沒有在期限內繳納稅款,每逾3日按應繳的稅額加徵1%的滯納金,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而逾30日仍未繳納的話,由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應納未納的稅款和滯納金,且從滯納期屆滿次日起到繳納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所得稅法第112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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