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1,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處3,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2.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處1,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3,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3.扣繳義務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1)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6,000元以下。
(2)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4,000元以下。
4.扣繳義務人於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1)已於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在80,000元以下,或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30%,免予處罰。
(2)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60,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3)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40,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4)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於2月5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1/2。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