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處3,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處1,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3,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