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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存貨價值的計算應採用何種方式?有無報備之規定?(2116)

更新日期:113-05-27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的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為準。成本之計算方法,可以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為簡政便民考量,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4條,刪除存貨估價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應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44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