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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2.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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