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暫繳稅款者,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的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如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繳納暫繳稅額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外,稽徵機關即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為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所得稅法第68條、第123條)
(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