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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稅捐或罰鍰已超過5年,為何還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之強制執行通知或遭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0318)

更新日期:111-11-08

1.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惟依稅法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上開稅捐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2.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3.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4.納稅義務人如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核對無誤即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未繳除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外,並移送強制執行,若欠稅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且符合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時,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將遭限制出境。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4條、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