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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與負責人本人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是否須合併計算?(0325)

更新日期:108-02-23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否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應視納稅義務人(即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是否達一定金額而定。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捐或罰鍰與負責人本人所欠繳之稅捐或罰鍰,係屬二個不同納稅義務人所欠繳,從而其是否達限制出境之金額,自應個別認定,不宜合併計算。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財政部85.4.25.台財稅第85190236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