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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之核課期間,稅法規定為何?(0316)

更新日期:110-12-21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1.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
2.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6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1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1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至第134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3項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