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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之對象應以機關為限,法院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需要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時,應由法院函請各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如由法院核發查詢附聯,交由債權人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應不得受理。(財政部66.8.1.台財稅第352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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