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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於清算期間,在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其清算期間不論是否已逾公司法所定6個月清算期限,倘有應退稅款,均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具領。(2)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後,始發生應退稅款者,該項應退稅款,稽徵機關應以公告方式送達,經公司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重選清算人後,再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代表具領。(財政部61.6.23.台財稅第3515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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