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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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