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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所以,經查獲變更前之違章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財政部86.5.7.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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