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別稅率的適用
依照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如果您的土地符合下表所列情形,請於表列申請期限前檢附資料,逕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申請核准適用特別稅率的土地,嗣後使用情形變更不符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將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適用稅地 |
適用條件 |
適用 稅率 |
申請期限 |
申請時應檢附資料 |
(一) 自用住 宅用地 |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有戶籍登記 2.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 3.土地上的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4.都市土地以 300 平方公尺(約90.75 坪)為限;非都市土地以700 平方公尺(約211.75坪)為限 5.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 處為限 |
2‰ |
1.地價稅開徵日期訂在 2.前已申請核准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3.如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贈與、繼承 |
1.填具申請書 2.建築改良物(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執照影本(已於申請書詳實填載建號者免附) 3.無前項資料者,請檢附地政機關核發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房屋於77年 4 月29日以前建築完成者) 4.如有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籍且無租賃關係者,請填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或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
(二) 舍用地 |
1.公民營企(事)業 2.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
2‰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3.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三) 宅用地 |
1.依下列方式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1)政府直接興建 (2)貸款人民自建 (3)獎勵投資興建 2.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
2‰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政府直接興建的國民住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 3.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的證明文件 |
(四) |
1.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的工業區土地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2.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的土地 |
10‰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建廠期間: (1)建造執照(建物用途載 文件 (2)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 3.建廠完成後: (1)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2)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製造、加工有關) |
(五) 、動物園 、體育場 所、加油站、停車場等用地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的土地 |
10‰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文件 3.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
(六) 公共設施 保留地 |
1.在保留期間 |
6‰ |
免申請 |
由地方稅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2.在保留期間作自用 |
2‰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七)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如能明確劃分者,其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89.3.14. 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暨財政部 109.5.8.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
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納稅義務人應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
(八)公同共有土地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 109.5.8. 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祭祀公業土地,亦同。
二、減免徵地價稅項目
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如果您的土地符合下表所列情形,請於表列申請期限前檢附資料,逕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申請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嗣後使用情形變更不符減免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否則,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將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用地別 |
適用條件 |
減免標準 |
申請期限 |
申請時應檢附資料 |
(一) |
私有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 ,在使用期間內 。 但建築房屋應保 留的法定空地不 予免徵。 |
全免 |
1.私人自行開闢者 (1)地價稅開徵日期訂在 40日(即 9 月22 用(惟申請期限截止日 (2)前已申請核准而用途未 2.政府機關開闢免申請 |
1.填具申請書 2.相關證明文件
由工務建設機關列冊送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 |
(二) 騎 樓 走廊地 |
1.供公共通行的 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 者 2.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一層者 3.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二層者 4.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三層者 5.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四層以上 者 |
1.全免
2.減徵 1/2
3.減徵 1/3
4.減徵 1/4
5.減徵 1/5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2.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已填寫建 號者免附) |
(三) 教堂、 寺廟等 用地 |
有益於社會風俗 教化之宗教團體 ,經辦妥財團法 人或寺廟登記, 其專供公開傳教 佈道之教堂、經 內政部核准設立 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關、寺廟用地 及紀念先賢先烈 之館堂祠廟用地 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 田或放租之基地 ,或其土地係以 私人名義所有權 登記者不適用。 |
全免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2.寺廟登記證影本或財團 3.註明地號之土地使用情 形平面圖 4.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四) 公共設 施保留 地 |
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 1.在保留期間未 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的 土地隔離者 2.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
2.改課田賦 (目前田賦停徵)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2.使用分區證明 |
(五) 山崩、 地陷、 流失、 沙壓等 土地 |
因環境限制及技 術上無法使用的 土地 |
全免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2.有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
(六) 供政府 機關、 公立學 校及軍 事機關 部隊、 學校使 用之土 地 |
無償提供使用期 間 |
全免 |
免申請 |
由用地機關通報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七) 收或重 劃地區 土地 |
於辦理期間致無 法耕作或不能為 原來使用而無收 益者 |
全免 ※辦理完成後減半徵收兩年 |
免申請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通知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八) 軍事設 施及管 制區土 地 |
由國防部會同內 政部指定海岸、 山地或重要軍事 設施區,經依法 劃為管制區而實 施限建或禁建之 土地 |
1.限建之土地,得在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2.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全免 |
免申請 |
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九) 水源特 定區土 地 |
水源水質水量保 護區依都市計畫 程序劃定為水源 特定區之土地 |
1.農業區及保護區減徵 50% 2.住宅區減徵30% 3.商業區減徵20% |
免申請 |
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十) 存用地 |
依法劃定為古蹟 保存區或編定為 古蹟保存用地 |
1.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30% 2.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全免 |
免申請 |
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使用面積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十一) 飛航管 制區土 地 |
依航空站飛行場 助航設備四周禁 止限制建築物及 其他障礙物高度 管理辦法規定禁 建或限建之土地 |
1.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全免 2.限建之土地,在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
免申請 |
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十二) 民間機 構參與 本縣 ( 市) 重 大公共 建設在 興建或 營運期 間,供 直接使 用土地 |
參與重大公共建 設,經主辦機關 核准供直接使用 之用地 |
其實際減免標準,依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自治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2.檢附主辦機關核准之文件及許可範圍 |
(十三) 私有文 化資產 用地 |
依法經指定或登錄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所定著之土地 |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全免 2.聚落建築群、史、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在 50%範圍內,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訂定標準減徵 |
免申請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使用面積,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