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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4條規定,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前項免稅展覽之菸酒如須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向原核准之國稅局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二)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1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繳款書證明聯,向原核准之國稅局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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