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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及退稅規定

更新日期:115-06-08

(一)免徵
1.依菸的定義只對「菸製成品」課稅,對菸之原料或半成品,不課稅。
2.依酒的定義除對「酒類產品」課稅外,對「未變性酒精」也課稅,但「已變性之酒精」不課稅。
3.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但書規定,「酒」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依此,酒類製劑不課稅(註:藥酒之基酒依菸酒稅法規定課稅)。至於是否屬酒類製劑,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認定。
4.菸酒稅法第5條規定,下列免徵菸酒稅:
  (1)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2)運銷國外者。
  (3)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4)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5.旅客自國外攜帶回國之菸酒,免徵菸酒稅之數量限制。
依據菸酒稅法第5條規定,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可免徵菸酒稅。其限量依現行「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菸酒,年滿18歲之成年旅客以酒類1.5公升(不限瓶數)為限;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以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或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200支為限。
(二)退稅
菸酒稅法第6條規定,下列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可退還原納菸酒稅:
   1. 運銷國外者。
   2.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3.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4.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5.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