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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財政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029020號令(附檔1),如併購交易無下列3項情形,即得核實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將併購所產生的商譽於15年內平均攤銷。(1)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者;(2)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3)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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