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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稅捐稽徵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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