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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具獨立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因此,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房地合一新制範圍之房屋、土地,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個人規定申報及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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