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利息支出應注意下列各項:
1.非營業所必需的借款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借入款項應於帳內載明債權人的真實姓名與地址,否則不予認定。
3.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4.借款利息支出應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的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借貸款項,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款,可核實認定。
5.向金融業以外的借款利息,不得超過財政部核定的最高利率標準,113度該項標準最高不超過月息1分3厘。
6.利息支出的原始憑證如下:
(1)支付金融業的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2)支付其他債權者的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3)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的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文件。
至於列報利息支出之其他規定,請參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財政部112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20068677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