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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那些事項?(2313)

更新日期:114-04-22

1.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為損失。
2.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3.國外投資損失(不含大陸地區)提示前開外國證明文件為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經驗證或證明:
(1)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載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文件。
(2)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所得稅申報文件。
(3)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經該會計師簽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查核報告。
4.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被投資事業如無實質營運活動,其投資損失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及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之證明文件,並依第2點及第3點規定辦理。
5.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6.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7.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8.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財政部114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號令)